2025年11月24日13时许,我方驾驶一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面包车,在苏州某次干道绿灯状态下实施掉头,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长安启源A07发生碰撞,致其右前侧受损。交警当场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。当日下午17时,对方驾驶员称腰部不适;11月26日晚又提出其车辆B柱结构受损,并主张因此产生车辆贬值损失5万元,另要求赔偿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用。上述两项诉求,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赔付。经查,对方车辆于2024年9月首次登记,至今不足一年半,其称将委托专业机构就本次事故所致具体贬值金额进行司法鉴定。
该肇事面包车虽登记于A公司名下,但A公司原由甲、乙两位股东共同控制,后因二人离婚,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甲,而实际用车人及日常管理人系乙——其目前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,且我方驾驶人社保关系已转移至B公司名下。车辆长期由B公司员工用于公务活动,属职务行为范畴。
若对方提起诉讼,法院可能支持合理维修费、施救费及必要交通替代费用;但贬值损失是否获赔,需结合车辆使用年限、受损部位修复情况及鉴定结论综合判定,实践中对此持审慎态度。责任主体方面,若能证明驾驶行为系履行B公司工作任务,依法应由B公司承担替代责任;A公司作为登记车主,如无过错或未实际支配车辆,通常不担责。我方应在收到起诉状后、首次开庭前及时向法院提交车辆权属、使用关系及职务行为相关证据,如实说明车辆归属及实际使用状况。若B公司拒绝承担赔偿义务,我方作为直接侵权人可能被列为共同被告,存在被判决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的风险。